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243,200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記載:「致乙○○受有左手背及左指紅腫之傷害」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雅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怡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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