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281,200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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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九十五號五樓之樓梯間,拾獲陳登子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路○段附近所遺失之付款人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富企業有限公司、票號AD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十萬之支票一張,應予更正並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警訊及偵查中就前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將前揭支票據為己有,提示兌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廖紋妤
法官 朱夢蘋
法官 李家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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