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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號)及聲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八公克、淨重○.一八公克)。
(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一月五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屢經戒治後猶多次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八公克、淨重○.一八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資佐參,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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