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330,200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О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 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鍾彩明之證述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台北縣警察局贓證物認領收據在卷可證,事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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