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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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