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361,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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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絲巾拾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⑴被告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背面、第二六頁背面)。

⑵主文第二項所示物品扣案可證。

⑶相片影本三張在卷(見偵卷第一七頁)。

⑷香奈兒公司代理人甲○○指訴(見偵卷第九頁正反面)。

⑸香奈兒公司、固喜公司商標註冊影本各一份(見偵卷第一四、一五頁)。

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陳君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上揭諸情,並考量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潤數額、事後坦承所為、檢察官建議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五、主文第二項所示物品,係商標法第六十四條所列仿冒商品,應依法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燁 山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黎 輝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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