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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本院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五七一七號公示催告。
(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一六八九號公示催告。
三、本件應適用法條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補: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有民事和解契約書附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蹈法網,所造成損害尚非過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張漪蕙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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