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408,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九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增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及被告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三八三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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