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409,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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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九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依簡易判決為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臺北市○○區○○路三十號七樓,成立國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翔公司),並為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新台幣四千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委由不知情之開明會計師事務所提供資金,存入國翔公司籌備處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之帳戶內,作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嗣即委託不知情之陳洪傑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委託書、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國翔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存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持向臺北市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偵審中及警訊中之自白,及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函文所附存提明細等證物,已足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行。

三、查被告甲○○犯罪後,公司法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將上開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改以現行貨幣新台幣計算,原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同時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有關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或其他法定要件,主管機關認為有不實時,應命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得予以登記,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

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記,其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且因負責人僅有一申請設立登記之行為,並無數行為,如前所述,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則公訴人認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間,有數行為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十日內,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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