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457,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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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第二二三五三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係同時僱用六名自大陸地區偷渡入境之人民(起訴書誤載為連續僱用,應予更正),核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罪處斷。

其所犯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與藏匿人犯罪二罪間,其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科刑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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