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475,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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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七五?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淨重肆點肆陸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淨重四點四六公克)及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

③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00000000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為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淨重四點四六公克)為毒品,爰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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