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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鑰匙壹支(光陽kymco編號c55)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八時許,行經台北市中山區市○○道與捷運站前,見甲○○所有之AMN—二三○號重機車(引擎號碼:4CW—○三○○七七號),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己有機車鑰匙(光陽kymco編號c55),啟動該車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四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依(一)甲○○於警訊時之證述;
(二)甲○○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乙○○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訊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得本院確信被告乙○○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惕。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再酌被告偶履刑章,已知悔悟,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光陽kymco編號c55),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爰併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扣案另一支鑰匙(編號m77—p),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佈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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