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735,200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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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三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0六號),與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零克、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毀。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劉君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假釋)。

此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同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月後,復由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行為違反保護管束事由重大,而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甲○○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十時,在台北市○○○路附近某賓館,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日十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街與南昌路口查獲,並扣得前述安非他命一包。

(併辦事實與聲請事實相同)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⑴被告於偵查中矢口一再否認施用安非他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號案卷第三一頁、第八至九頁)。

惟於審理中坦承右述施用情節,並說明當時希望能交保才不敢承認;

目前已在戒治中,希望能判輕一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筆錄第二頁)。

劉君既坦承所為,並說明先前否認犯罪原因,應認其自白確屬可信。

⑵再者,劉君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警採集尿液,送交臺北市立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檢驗通知書㈢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查(見上述偵卷第六0、六二頁。

且上述方式國內最精密檢驗方法,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目前美國指定須有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鑑定結果,才能做為法律上判定依據─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83)北總內字第0一八五五號函)。

此外,復有結晶物一包扣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初步鑑定,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四0公克、淨重0.二五公克),亦有初步鑑定報告單一份在卷(見上述偵卷第十五頁)。

⑶至於警方所扣得吸食器一具,係在台北市○○○路○段九十巷二號帥客飯店沈聲揚所租用七一0室所查獲,但房間並非劉君所租用,劉君復否認係其所有(見偵卷第八頁背面),沈聲揚雖表示係劉男所有(見第六頁背面),但是二人有利害衝突,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劉君所有,本院仍應採信劉君說詞。

併此說明。

被告罪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次施用安非他命前,有右述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紀錄,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同時接受刑事制裁。

再查,被告有右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上揭諸情,並考量被告素行狀況不佳、已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紀錄、犯罪動機、家境狀況、事後態度、已於審理中說明案情、所施用毒品係安非他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規定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但是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並無不利益之差別,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決定易科標準;

併此說明。

五、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

至於扣案吸食器具一組,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銷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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