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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陽明山仰德大道文化大學附近,傷害自訴人,致使自訴人受有右前臂擦傷二處(三×0‧五公分、二×0‧五公分),被告應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乙○○住、居所分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大智巷一弄八號及台北縣三重市○○○路三七二巷八號六樓,均非本院轄區,此有被告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
又依自訴人所指之被告傷害犯行,其犯罪地為台北市陽明山仰德大道文化大學附近,亦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自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諭知,並依自訴人之聲明,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三百三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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