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自,894,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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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庚○○(本件行為時原名游啟文,但於本件行為時,對外均以「庚○
  4. 二、案經自訴人國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訊之被告庚○○(行為時姓名為游啟文)固不否認其係於九十一年一
  8. (一)前揭事實經過情節,以及付款匯款情形,業據自訴人指述明確,並
  9. (二)關於被告庚○○之海王公司公司部分,證人即海王公司之董事即被
  10. (三)其次,被告戊○等人所提出之奈及利亞之文書部分:奈及利亞國會
  11. (四)關於AIGL公司與國慶公司交涉之經過,業據證人及國慶公司財
  12. (五)另證人即當時國慶公司負責人辛○○證稱:「(游啟文)他是介紹
  13.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戊○、丁○共同為前
  14. 二、核被告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
  15. 貳、無罪部分:
  16. 一、自訴意旨認被告癸○於國慶公司付款前,經由被告戊○之通知,到國
  1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18.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癸○亦涉有犯罪行為,無非係以擔保契約、土地登記
  19. 一、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
  20. 二、經查:本案係國慶公司對於被告庚○○提出本件自訴,而被告庚○○
  21.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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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九四號
自 訴 人 國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即
反 訴 人 庚○○原名游
被 告 丁○
癸○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反訴 被告 辛○○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以及被告庚○○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丁○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庚○○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庚○○」之印章壹枚、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叁張、如附件所示之奈及利亞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癸○無罪。

反訴人庚○○之反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庚○○(本件行為時原名游啟文,但於本件行為時,對外均以「庚○○」之名義稱之,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始改名為庚○○)、丁○與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庚○○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國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慶公司)負責人辛○○等人佯稱:其係海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王公司)執行長,曾經介紹國內外重大工程,所提供之工程案件標的金額皆相當龐大,有數十億甚至數佰億新台幣之鉅等情,擬與國慶公司共同合作開發工程案件,以取得國慶公司之信任,又因庚○○所提供之工程案件標的金額皆相當龐大,非國慶公司財力所能承擔,庚○○乃建議其聯繫美國國際信託公司(American InternationalGuarantee Limited,以下稱AIGL公司)作為工程案件籌募資金之來源,因而使國慶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有能力仲介工程及覓得資金之能力,因而同意預借庚○○美金五萬元作為開發費用以向AIGL公司尋求資金以便進行工程,並與庚○○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簽訂合夥契約書,而庚○○(當時姓名為游啟文)亦以海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庚○○」之名義簽約(惟蓋印時蓋用「游啟文」印文),足以損害於國慶公司,之後,庚○○即聯絡AIGL公司之戊○、丁○後,三人多次與國慶公司洽商工程營建以及取得國外資金之細節與程序,八十九年十月間戊○表示可協助國慶公司取得AIGL公司貸款,但工程貸款需先取得知名評鑑公司對該工程之可行性研究報告,並指定英國Fergusons Group公司為評估報告人,但因該公司評估報告費用甚高,國慶公司認如評估不可行或未能取得工程,則將造成鉅額評估費用之損失,雙方商談至此延宕,後戊○等人為取得國慶公司信任,乃同意若評估報告為不可行,則評估報告之費用由AIGL公司負擔退還國慶公司,使國慶公司意願繼續合作,戊○等人見此即再向國慶公司佯稱:AIGL公司有一筆資金貸予奈及利亞政府已經到期,金額為美金四千五百五十萬元,AIGL公司將取回該款項,且此筆資金可由其等主導,可先預支美金五百萬元作為將來合作馬來西亞大電廠工程案件之先期開發費用,不過取回此筆大額資金須先繳交一筆2%保險費美金九十一萬元給保險公司,用以證明此筆款項非不當資金,奈及利亞銀行才可匯出這筆貸款,其已自行籌措美金四十五萬元,如果國慶公司幫忙籌湊不足的美金四十六萬元即可,戊○等人並提出不知何人所偽造之奈及利亞國會參議院奈及利亞聯邦政府不可撤銷暨無條件電匯付款證明書(自訴狀證三①)、奈及利亞中央銀行展延止付命令通知書(自訴狀證三②)、奈及利亞聯邦政府奈及利亞國家石油公司合約授與證明書(自訴狀證三④)、奈及利亞存款保險公司保險證書(自訴狀證五)以資取信國慶公司,並同意馬來西亞Palau Bunting營建電廠工程之資金約美金二十億元將由AIGL公司負責籌措等情,以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由AIGL公司代表人戊○與國慶公司簽訂馬來西亞Palau Bunting營建電廠工程之合作協議書,因而使國慶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依照戊○等人之條件匯款幫忙,但須戊○等人提出擔保,戊○等人即由不知情之王春森處覓得不知情之癸○(容後述)提供不動產擔保,另並由庚○○(當時姓名為游啟文)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庚○○」名義簽立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擔保,並蓋用先前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刻「庚○○」之印章而偽造「庚○○」之印文以及填載虛偽之行使之,因而使國慶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匯款美金四十六萬元至丁○所指定之英國銀行之帳戶,之後戊○等人再以先前自行籌措之美金四十五萬元生變,尚缺款美金三十五萬元,要求國慶公司依照相同之條件再匯款美金三十五萬元,並同意花蓮豐坪溪發電工程之資金約新台幣二十億元將由AIGL公司負責籌措等情,以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由AIGL公司代表人戊○與國慶公司簽訂花蓮豐坪溪發電工程之合作協議書,復由不知情之癸○提供不動產擔保,並由庚○○(當時姓名為游啟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庚○○」名義簽立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擔保,並蓋用「庚○○」之印章而偽造「庚○○」之印文以及填載虛偽之國慶公司而行使之,因而使國慶公司再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匯款美金三十五萬元至丁○所指定之帳戶,未幾,戊○等人又提出不知何人所偽造之偽造之奈及利亞完稅證明書二份(金額分別為美金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美金六萬元,自訴狀證十一),稱奈及利亞政府要求補繳稅金共計美金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否則仍無法將款項匯出,要請國慶公司借款,相同由不知情之癸○提供不動產擔保,並由庚○○(當時姓名為游啟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庚○○」名義簽立新台幣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擔保,並蓋用「庚○○」之印章而偽造「庚○○」之印文以及填載虛偽之,並交與國慶公司而行使之,因而使國慶公司再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匯款美金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至丁○所指定之帳戶,繼之,戊○等人再向國慶公司佯稱奈及利亞政府要求「過橋費」美金一百萬元才願意讓AIGL公司之資金匯出等語,但因國慶公司認所謂「過橋費」並無憑據且顯然為賄賂而不願同意,戊○等人即以無法支付「過橋費」為由,向國慶公司表示無法取得AIGL公司之資金,國慶公司只得以先前戊○等人所提出之擔保求償,因而發現癸○所提供設定之擔保多已為既定道路即使查封拍賣亦乏人問津,以及庚○○(當時姓名為游啟文)冒用「庚○○」之名義簽訂契約及開立本票之行為。

二、案經自訴人國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庚○○(行為時姓名為游啟文)固不否認其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改名,先前姓名為游啟文,以及當時係以海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庚○○」名義與國慶公司簽約而取得美金五萬元,並介紹AIGL公司之戊○、丁○與國慶公司接觸,以向AIGL公司貸款,以及以「庚○○」名義開立本票三張並蓋用「庚○○」之印章於本票上而為「庚○○」印文,與本票上之為「Z000000000」之事實,被告丁○亦不否認和被告戊○提出奈及利亞國會參議院奈及利亞聯邦政府不可撤銷暨無條件電匯付款證明書(自訴狀證三①)、奈及利亞中央銀行展延止付命令通知書(自訴狀證三②)、奈及利亞聯邦政府奈及利亞國家石油公司合約授與證明書(自訴狀證三④)、奈及利亞存款保險公司保險證書(自訴狀證五)、奈及利亞完稅證明書二份(金額分別為美金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美金六萬元,自訴狀證十一),以及自訴人所指前述之經過情節,與取得匯款美金四十六萬元、美金三十五萬元、美金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事實,惟均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行為,被告庚○○辯稱:伊是擔任介紹人的身份,但當時係因為「游啟文」筆畫不好,所以才會自稱乃「庚○○」,又伊是公司執行長,所以稱代表人,且其簽約時,雖自稱「庚○○」但印章則係使用「游啟文」之印章,簽約後伊亦有依照約定履行,但後來國慶公司要將之排除在契約之外,所以簽約匯款之經過情形並未參與,本票係國慶公司後來強勢要伊簽的,伊為能取得佣金不得不簽,且三張本票係一次簽名,丁○則辯稱:本件原委係因戊○受馬來西亞電廠公司之委託尋求開發廠商,經中間人庚○○之介紹而與國慶公司洽談,國慶公司並同意支付可行性評估報告費用,但國慶公司後來反悔不願支付,要求戊○負責之AIGL公司代墊,後因AIGL公司要收回奈及利亞石油公司四千五百五十萬美元之債權,奈及利亞中央銀行亦承認應給付該款項,但因奈及利亞國營保險公司要求支付保險費美金九十一萬元,因資金不足,戊○先已自行籌措十萬美金匯去,但餘款無法找到投資人,因此向國慶公司辛○○請求幫忙,其同意由國慶公司幫忙代墊保險費,待收到款項時再幫國慶公司支付可行性報告評估費,但後來國慶公司又要求提供擔保品,因此商請由癸○提供擔保,經完成國慶公司之程序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匯出美金四十六萬元,但奈及利亞律師又要求再支付美金三十五萬元,不得已只好請癸○再提出一筆土地設定給國慶公司後,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匯出美金三十五萬元,而奈及利亞國律師將美金九十一萬元交給奈及利亞保公司取得保險單交給中央銀行,但又因AIGL公司尚有一半稅金未付,必須繳清之後才能放款,只好再請癸○提供設定,而國慶公司要求我方幫忙支付另一案之評估費後辦完手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匯出美金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但是,奈及利亞中央銀行又要求支付過橋費美金一百萬元才肯放款,然已無資金可用,因此款項均卡在奈及利亞,而自訴人願意貸款一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元美金,係因自訴人在有足額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之情形下所為,且癸○所提供擔保之土地,依照國慶公司所評估之每坪四萬元計算,共價值新台幣三千九百多萬元,依照匯率三十二計算,約值美金一百二十四萬多元,足資清償國慶公司貸款數額,而其亦不知奈及利亞文件係偽造,伊亦為被害人等語(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答辯狀、本院一卷第一0三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答辯狀、本院二卷第二十頁)。

然查:

(一)前揭事實經過情節,以及付款匯款情形,業據自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合夥契約書(甲方為海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庚○○」)、奈及利亞國會參議院奈及利亞聯邦政府不可撤銷暨無條件電匯付款證明書(自訴狀證三①)、奈及利亞中央銀行展延止付命令通知書(自訴狀證三②)、美國國際信託保證有限公司指定撥款帳戶函(自訴狀證三③)、奈及利亞聯邦政府奈及利亞國家石油公司合約授與證明書(自訴狀證三④)、馬來西亞Palau Bunting營建電廠工程之合作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奈及利亞存款保險公司保險證書(自訴狀證五)、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被告庚○○(當時姓名為游啟文)所簽立發票人為「庚○○」、票時間、金額、號碼分別為:①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票號:103858;

②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票號109706;

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新台幣九百五十萬元,票號103866)、國慶公司匯出匯款證實、匯出匯款及手續費收據三份(時間、金額分別為:①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美金四十六萬元;

②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美金三十五萬元;

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美金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花蓮豐坪溪發電工程之合作協議書、奈及利亞完稅證明書二份(金額分別為美金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美金六萬元,自訴狀證十一)(以上本院一卷第八頁至第五十二頁)、海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董事監察人資料(本院一卷第一三一頁)、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二卷第三十九頁)、被告庚○○(當時姓名為游啟文)交與證人辛○○之海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庚○○」之名片影印本(本院三卷第八十頁)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經過情節應係屬實,足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庚○○之海王公司公司部分,證人即海王公司之董事即被告庚○○之妻壬○○固到庭證稱:其有出資新台幣六百萬元,從華南銀行桃園分行之戶頭匯出等語(本院一卷一二五頁),然經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函文所附之壬○○存款往來明細表中(本院一卷一六一頁),證人壬○○該帳戶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並未有新台幣六百萬元之交易明細,且該帳戶存款最多一百五十萬元許,足見證人壬○○所述前情,顯屬虛妄並不足採,另證人即海王公司監察人丙○○(登記出資額為新台幣六百萬元)亦到庭證稱:「(是否海王的監察人?)名義上是監察人,實際上我沒有監察過,他們找我去就說我是監察人的角色」、「(你的投資款是否你自己出錢的?)尚未出錢過,當時公司成立時是會計師辦的,資本如何籌出的我不清楚,他們沒有向我討錢過,資金是游先幫我出的」等語(本院一卷第一九八頁),足見被告庚○○之海王公司之出資設立已經違法,且公司資本並未充實,已堪認定;

另,海王公司係在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始設立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一六0頁),其距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與國慶公司接洽之時間,僅有短短二月許,其時間之短,並無大型工程或融資介紹之可能,其竟向國慶公司表示曾經介紹國內外重大工程,所提供之工程案件標的金額皆相當龐大,而擬與國慶公司共同合作開發工程案件等情,並隨之要引薦並無資力且使用偽造奈及利亞文書之AIGL公司(容後述),以取得國慶公司之信任,並進而取得美金五萬元,繼之又於國慶公司依照AIGL公司之被告戊○、丁○之請付款時,以假名及假開立本票與國慶公司,足見被告庚○○與被告戊○、丁○之間,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之,應堪認定。

(三)其次,被告戊○等人所提出之奈及利亞之文書部分:奈及利亞國會參議院奈及利亞聯邦政府不可撤銷暨無條件電匯付款證明書(自訴狀證三①)、奈及利亞中央銀行展延止付命令通知書(自訴狀證三②),經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向奈及利亞國家安全局調查處查詢結果,均係偽造,此有回函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一七五頁),而奈及利亞聯邦政府奈及利亞國家石油公司合約授與證明書(自訴狀證三④)、奈及利亞存款保險公司保險證書(自訴狀證五)、奈及利亞完稅證明書二份(金額分別為美金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美金六萬元,自訴狀證十一),經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向奈及利亞國家安全局查詢,經奈及利亞國家安全局分別向奈及利亞國家安全國家石油公司、奈及利亞存款保險公司、奈及利亞稅捐處查證結果,均係偽造,此有回函在卷可稽(本院三卷第一五一頁),因此,被告戊○等人所提出之奈及利亞之文書,全部均係偽造,應可認定,雖被告丁○辯稱不知為何會是偽造等語,然而,此與被告丁○先前所辯係AIGL公司之款項而貸予奈及利亞公司之情形以及向國慶公司偽稱之情節,全然不符,顯係訴訟後見奈及利亞國家安全局等單位函覆結果,方變更答辯方向,且被告三人如何付出對價可以獲得高達美金四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亦堪質疑,因此,被告庚○○、戊○、丁○三人於行使該文書時,當知悉係偽造之文書甚明,至偽造該等偽造文書之部分,尚無證據可認係何人所為,亦無從認係告三人所為,附此說明;

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回函所附美國國際信託保證有限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登記資料,AIGL公司之董事僅有二人,即被告丁○、戊○(被告戊○登記外文名字,與本院一卷第八頁戊○之護照名字相同,本院二卷第一六六頁參見),因此,AIGL公司並非國際性之融資公司,應可認定,而AIGL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外幣存款帳戶,除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開戶時匯入一筆美金一百七十五‧四五元之外,迄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均未有任何往來資料等情,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回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三卷第四頁),是AIGL公司本身並未有何資力,足資認定。

(四)關於AIGL公司與國慶公司交涉之經過,業據證人及國慶公司財務經理周毅證稱:「當時被告是說AIGL錢是借給石油公司,到期的時候錢要匯出來,這時需要保險公司證明這些錢是乾淨的不是洗錢用的,所以必須支付保險費,當時被告等並有提出相關資料以使我們相信。

當時他們要我們繳九十一萬美金的保險金,被告梁、郝與我們董事長開會的時候並說如果沒有繳這筆保險金,四千五百萬就拿不出來,而當時他們說自己已經準備了四十幾萬美金所以只有叫我們準備四十六萬美金,被告說那家銀行會處理,但是沒有拿出任何證明,只是他們這樣講」(本院一卷第二二三頁)、「我們國慶公司,因為麥寮六輕案子要結束,想要有新的案子,庚○○主動到我們公司來跟我們董事長接洽,那時他說是游啟文說要引進大案子,因為大案子要有足夠財務,國慶那時財務不是那麼雄厚,需要外面財務支援,庚○○說他當時有跟AIGL合作過幾個大案子,那時一家美國很大的財務公司,所以他可以介紹我們跟這家公司遠東區負責人戊○認識,約在八十九年八月多,就帶了戊○、丁○到公司來,那時丁○說他是戊○秘書,後來我們才知道他是他夫人,談幾個大案子,一個是嘉義稻江管理學院校舍,一個是馬來西亞火力發電廠,一個是花蓮水力發電廠的案子,這是他跟我們合作開發的提案,但是每個金額都很龐大」、「(第一次開始談事情是何時?)說到我們要借錢時,他們有一筆錢可以從奈及利亞調給我們,AIGL以前協助奈及利亞一筆貸款,該筆貸款已經到期要還給他們,如果要AIGL審核,時間要很久,他可以先調給我們,這是戊○說的,在場的人還有丁○,應該就是他們二位」、「(開始談借款之事,庚○○不在?)庚○○不在場,但是我的判斷他應該知情」、「因為工程要啟動,要有一些預備金,我們跟AIGL借款時,要透過國際公證公司評估報告,這需要一筆很大的手續費,約美金一○○萬元,所以工程啟動前要用錢,那時是談馬來西亞火力發電廠的工程::金額台幣約為六百億,就是合作協議書寫的這個金額,戊○說他們借給奈及利亞政府是四五○○萬美金,奈及利亞要將這筆錢還給他」、「(剛才所提要很久,所以他們先借是指何?)要評估這個案子可行,貸款人才可以借錢給你,要證明這個案子可以賺錢,要請國際公證公司證明這個案子是可行的,貸款公司才願意借給你,就是像現在向銀行貸款的程序,所以這個時間要很久,戊○說奈及利亞還了錢,他可以先撥五○○萬給我們,作先期作業,等到手續完成,再從貸款金額中扣除,戊○說那筆錢他是遠東區代表,那筆錢他可以做主,這是戊○、丁○陸陸續續談的內容」、「當時提出何相信AIGL有錢?)就是奈及利亞的文件。

(提示自證三號)提出的資料就是這些東西,這是戊○、丁○拿出的」、「(之後)奈及利亞這筆錢已經到期要還給他們,但是奈及利亞政府有規定,要匯出這筆錢時,要證明這錢是乾淨的,不是洗錢的,當地政府要保險公司提出證明,保險公司要我們付這筆費用,要百分之二,九十幾萬美金,這是戊○、丁○提出的,他們告訴我們說,他們已經自籌了一半,要我們自籌一半,所以我們第一期,匯了四十六萬,他們說我們匯了錢後,十天內錢就會匯出來,我們等了半個月,沒有進一步消息。

(提示證五)對,這資料是戊○、丁○提出的,我們第一次匯了四十六萬給英國一家公司,幫他們處理奈及利亞案子的公司,匯款帳戶是丁○提出的,匯款時,第一次是我們出納小姐,丁○怕銀行看不懂匯款帳戶,還特別陪同去銀行。

我們等了半個月,沒有進一步消息,我們就聯絡戊○、丁○,他們的答覆是他們自籌的一半出了問題,所以匯不出錢來,他說英國那家公司可以幫他們籌十萬,希望我們再幫他籌三十五萬,所以第二次我們又幫他籌了三十五萬美金」、「第一次我是看到權狀辦好設定所以匯款,那時有要求庚○○連帶擔保,第二次匯三十五萬時,癸○就有來,癸○說他們那邊的土地一坪價格七、八萬元,他說他的擔保品應該有第一筆加上第二筆的價格,他來強調他的擔保品是足夠的,癸○來時,每次都有王先生一起過來,他們提到若是我們匯過去的錢,沒有還給我們,他的擔保品一定足夠,且也說到奈及利亞的錢是真的,擔保品根本用不到,只是形式上作用,這是癸○說的,王先生也有一起幫忙說,目的就是我們儘速把錢匯出去,錢匯出去後,庚○○也做第二次保證票的連帶擔保,但是事情還是再拖,說一個禮拜,一個禮拜沒有消息,又說一個禮拜,一個禮拜又沒有消息,最後說,保險已經付了,政府也沒有問題,但是在奈及利亞賺的錢要繳稅,拿了張證明給我們,就是他們以前繳稅的金額,二十八萬多美金。

(提示證物十一,是否這份?)沒有錯,這是戊○、丁○提出的」、「(本票簽幾次?)庚○○簽了三次,但是第三次借款提供擔保品開出的票是由三筆加在一起」、「第三次二十八餘萬元,第三次擔保品實在不足,所以癸○、王先生又出現了,帶著妻子、丈母出現,要對保,來的人有癸○、他太太、丈母、丁○、戊○、王先生一起過來,這次癸○就說叫我們千萬要相信,說他連他太太及丈母都提出來作擔保,要絕對信任戊○、丁○,叫我們也相信,他丈母不識字,是他太太幫忙做的本票,原則上就是來提供擔保品,增強我們信心」、「(癸○來幾次?)印象中出現我們公司有三、四次,這幾次都跟王先生一起來,癸○到時,都是跟戊○、丁○一起過來」、「(匯款情形?)第一次是丁○、我們公司出納一起去匯的,第二次及第三次匯款,都是出納去匯的,丁○都有來,在公司等,確定我們有匯款,並將水單影印回去。

之後很難聯絡到他們::還有就是對方政府要一個過橋費,就是賄賂,要一百萬美金,這是戊○、丁○提出來的,這時公司無能為力」(本院二卷第二0四頁)、「(三張本票)印泥不同顏色,還有寫法不同,是本人跟游啟文面對面開的」、「(空白本票是)土代的,來對保時,他留一張給我,跟游先生對,代書拿給我的,每次對保時,他會來拿資料,第一次他留兩張給我,所以第二次我沒有跟他要,第三次才跟他要,所以三張本票,兩張連號,一張不連號」、「(本票發票日)那天開票就寫哪天。

(付款日?)當初是說設定國外錢進來時間」等語(本院二卷第二三四頁),因此,被告庚○○當時係分別三次簽立本票,且均在國慶公司依照AIGL公司之指示匯款前簽具,應堪認定,而被告庚○○既係分三次簽具本票,其竟均以「庚○○」名義為之並均蓋用「庚○○」之印章印文,且均填載不實之顯見被告庚○○係有意為之,被告庚○○所辯「庚○○」是偏名、係不慎誤繕等語,並不足採,另外,被告庚○○均知本票之作用與目的,係在擔保國慶公司所匯出款項之用,則衡諸常情,為能作為債權之擔保,為免債權人無從得知擔保人為何人而無法追索,甚至發生本票債權成立與否之爭訟,絕無使用假名以及假,以假名及假真實身份,由此,益見被告庚○○早已知悉國慶公司該項匯款將無法索回,且AIGL公司亦無資力償付,而為要迴避國慶公司之追索刻意為之甚明,另再審酌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國慶公司仲介之始,即與國慶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簽訂合夥契約書要代為引薦AIGL公司之資金,繼之由AIGL公司之戊○等人經被告庚○○之仲介與國慶洽談,國慶公司隨即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開始匯款,且國慶公司匯款前,庚○○均簽具「庚○○」之本票交與國慶公司,從此以觀,是被告庚○○顯係與被告戊○等人共同為本件行為甚明。

(五)另證人即當時國慶公司負責人辛○○證稱:「(游啟文)他是介紹人跟我們談,那時他說他有認識AIGL的人,海外有工程,我們那時是工程公司,他認為說可以跟我們合作,工程資金,AIGL可以有能力籌湊,他就安排介紹戊○跟我們見面,我們合作就是在海外有工程項目,AIGL可以負責這個工程建設的資金安排,我們負責工程」、「(游啟文)他說他是海王國際有限公司,跟AIGL有合作過一段很長的時間的經驗,他認為我們公司的能力或是信譽應該夠」、「我們談完後,我們有興趣,我們要求說跟AIGL的人來當面談,因為我們要確認AIGL確實有同意,所以他就找了戊○來公司,就是庚○○安排的」、「戊○(來的)那次就是庚○○安排,跟我們見面,丁○陪他一起來的,就是庚○○、丁○、戊○三人一起過來」、「(戊○)意思是他是負責AIGL亞洲區的開發,他們可以安排專案融資的角色」、「(第一次會談)我們介紹我們公司,戊○也介紹AIGL的業務方向,跟他們的能力,特別強調,他跟馬來西亞的政府,尤其是很高層,有相當深厚關係,他說那個工程,他在那邊已經跟政府、業主談好了,他說AIGL是很大的財務安排的公司,全世界作很多,業務就是業主要做工程的話,他可以作財務融資的工作,這是主要業務,他們公司主要是作工程的專案融資,印象中他有提到他們有做過工程專案融資,但是工程名稱忘了,他一直提馬來西亞,是說馬來西亞發電廠的案子,他已經跟政府、業主接洽好了,等我們答應的話,就可以跟他們談」、「(庚○○)他是介紹人,他幫我們跟戊○說,我們公司很有規模,很正派,很可靠,跟我們說,戊○這邊很有力,那邊沒有問題,就是說雙方的好話」、「戊○這邊提出這個案子資金要能夠確定的話,必須要做一個可行性報告,這是進行一段時間後,戊○跟我們見面時說的,大部分見面丁○還有庚○○都有參加,我們見面大部分都是三人,他要有這個可行性報告後,資金才可以進來,這個可行性報告要英國的一家公司來做,這是戊○他說他們只有相信英國那家,就是Fergusons Group公司,他說這個可行性報告的錢要我們出,但是這家報價,價錢很貴,我印象要一百萬美金,這也是戊○指定介紹的,因為若是後來做不成這個錢就白花了,我們不同意出這筆錢,不同意後,戊○、丁○就來跟我們談說,他們有一筆錢在奈及利亞,他可以幫我們墊付這筆錢,那我們就沒有風險了。

戊○說奈及利亞他有一筆錢,他可以想辦法把這筆錢要回來,那是AIGL的錢,就可以幫我們出這筆錢,他願意,他希望我們能幫他一個小忙,能幫他把那筆錢要回來,就是美金四五○○多萬,他說這筆錢,要拿出來的話,要繳保險費、稅金等等,他希望這些費用我們可以幫他出一部分,他們出一部分,他要回來後,可以幫我們墊英國那家公司的錢,若是這個工程談成後,我們就沒有負擔,工程沒有過的話,就算他的,他要我們幫他匯一些錢到奈及利亞那邊,在公司立場,他要我們出這筆錢,等於是他先向我們借的,我們要求一些抵押,他再三強調,那錢已經準備要拿出來了,借款期很短,就是一個禮拜的時間,後來我們就拿了他一些抵押品設定後,匯了一些錢出去,就是今天的案子」、「(奈及利亞的事)就是戊○拿了一些資料給我們,還有丁○,庚○○沒有到,我事後有跟庚○○說。

丁○一向的說法就是戊○說什麼,他就補充說有這個事情,幫他加強或是確認。

第一次戊○跟我提這個事,金額多少我忘了,我有跟庚○○談這事情,然後我說站在公司立場要有十足保障才可以,庚○○是站在他希望促成這件事立場,所以他也很贊同,第一次他很熱心,說他有在台中美國學校有塊地可以給我們擔保,後來沒有談成,我跟戊○說,沒有擔保品沒有辦法,後來戊○才找癸○提供土地、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庚○○這邊,我們拿了土地不動產擔保後,我跟他說,這是你介紹的,是否你可以開個個人保證本票給我們擔保,後來他也同意」、「(庚○○美金五萬元)這筆錢是我們跟戊○見面後不久他提出的邀請,他把他經營一段時間的成果,讓我們來接,他跟戊○這邊的往來,他花費的錢很多,希望用這個案子合作的話,他的開銷,我們等於站在業務開發立場,幫他出一些」、「(戊○)他說AIGL是很大的集團,註冊在美國,他本人在亞洲區」、「戊○說那些錢,要從奈及利亞拿出來,他說奈及利亞政府錢不放行,若是要放行的話,要繳保險費,後來又說要繳稅金,這些都是戊○說的,丁○也在,庚○○有時在,有時不在」、「馬來西亞一開始是庚○○跟我們提的,第一次見面就是庚○○說他要去馬來西亞,拿回來一些簽署文件,我們匯第一筆錢時,我是有出面找他要提供擔保品,後來他沒有提供,後來是癸○提供,為了公司安全性,希望他提供本票,他也答應,第一筆四十五萬談好後,我就找他談」等語(本院三卷第六十二頁),亦足以證明被告庚○○、丁○上揭所辯情節,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戊○、丁○共同為前揭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庚○○、戊○、丁○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庚○○」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庚○○、丁○偽造印章及偽造本票之簽名與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庚○○、丁○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庚○○、丁○所犯之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爰分別審酌被告庚○○、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分工之情形、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庚○○」之印章一枚、如附件所示之奈及利亞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共拾枚,分別為偽造之印章、署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三張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認被告癸○於國慶公司付款前,經由被告戊○之通知,到國慶公司簽訂契約保證,並提供不動產以供擔保,嗣經國慶公司聲請法院拍賣時,發覺該不動產多已為既定道路即使查封拍賣亦乏人問津等情,因認被告癸○亦共同犯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癸○亦涉有犯罪行為,無非係以擔保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以及擔保土地現狀照片資為佐證。

訊之被告癸○對於自訴人所指述之事實經過情形坦認屬實,惟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行為,辯稱:當時係因王春森說戊○現在需要一筆資金,戊○已經跟國慶談好了,國慶願意在有人提供不動產情況下,國慶他們可以提供資金,至於他們雙方如何談並不清楚,戊○夫婦去國慶開會,伊跟王春森在附近公園等,戊○出來後告訴我跟王春森說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也可以,王春森轉告戊○說這個案子很快就會結束,說一個月到一個半月就會結束,都是王春森轉告戊○說的,也見過戊○四次,就是公園這次以及三次到國慶公司,戊○說事成後會答謝,伊去國慶公司都是對保蓋章,至於雙方間之關係,並不清楚等語。

經查:關於被告癸○提供擔保之情節,業經自訴人指述明確,且為被告癸○所是認,並有擔保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現狀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其次,關於在國慶公司締約之情形,業據證人周毅證稱:「(癸○有到公司談?)第一次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在,我們要求要有擔保,所以戊○就拿出不動產權狀,戊○說這是他好朋友癸○提供的,但是癸○有無到場我不確定,第一次我是看到權狀辦好設定所以匯款,那時有要求庚○○連帶擔保,第二次匯三十五萬時,癸○就有來,癸○說他們那邊的土地一坪價格七、八萬元,他說他的擔保品應該有第一筆加上第二筆的價格,他來強調他的擔保品是足夠的,癸○來時,每次都有王先生一起過來,他們提到若是我們匯過去的錢,沒有還給我們,他的擔保品一定足夠,且也說到奈及利亞的錢是真的,擔保品根本用不到,只是形式上作用,這是癸○說的,王先生也有一起幫忙說,目的就是我們儘速把錢匯出去,錢匯出去後,庚○○也做第二次保證票的連帶擔保,但是事情還是再拖,說一個禮拜,一個禮拜沒有消息,又說一個禮拜,一個禮拜又沒有消息,最後說,保險已經付了,政府也沒有問題,但是在奈及利亞賺的錢要繳稅,拿了張證明給我們,就是他們以前繳稅的金額,二十八萬多美金」(本院二卷第二0九頁),而證人辛○○亦證稱:「(見過癸○?)有,就是要戊○他說他有朋友可以提供不動產抵押,就把癸○帶過來」、「(在談的過程中,癸○有無出現跟你們談?)沒有,他就是純粹拿東西過來辦抵押。

(辦抵押時,有無提到AIGL工程的事情?)沒有。

(提到土地狀況?)沒有,他只是提出來,說土地市價多少,應該足夠擔保這個金額,沒有提到土地狀況。

(知道擔保的原因?)他來我們公司時,這些都沒有談,感覺是戊○都跟他說過,他來時,只知道說我們聽到的,我們要拿癸○的不動產抵押,也都同意了,癸○提到一句話,戊○這邊事情有順利進展的話,好像也會分些事情給他作之類的,感覺上戊○已經跟他說好了,我們也不認識他」等語(本院三卷第七十三頁),因此依照證人周毅、辛○○二人所述之情節,被告癸○僅係扮演擔保提供者之角色,其並未涉入國慶公司以及AIGL公司之戊○等人之部分,應堪認定;

再者,負責介紹之證人王春森並證稱:「因為癸○、戊○一開始是我介紹他們認識的,所以戊○需要幫忙時,我請癸○協助」、「(戊○如何說?)戊○跟我說,奈及利亞欠我們四五五○萬,款項應該要還,要手續費,先前的費用是我跟癸○出的,然後碰到一些問題要保險費還有稅金問題,這些超出我們能力之後,後來戊○跟國慶認識,剛才證人周毅說的都是事實,但是他只挑事實一部分說」、「就是要匯四十六萬開始,這個超出我跟癸○能力,後來我聽戊○跟國慶有意合作,馬來西亞工程部分」、「(後來癸○為何去設定抵押?)四十六萬對我們來說金額比較多一點,後來國慶說只要二胎也可以,農地也可以,但是後來又說只要建地,所以癸○說他請他哥哥幫忙。

國慶跟戊○說要抵押,癸○是我朋友,我請他幫忙,所以我跟癸○一起過去辦他們過去」(本院二卷第二一五頁)、「(癸○說的經過有何意見?)對,他說的經過對」、「(當初開始是你跟他說戊○要跟國慶要資金,要不動產設定,請他幫忙找?)對。

(在公園那邊戊○、丁○有跟癸○說,不動產設定二胎可以,請你們去找土地?)對,但是最剛開始時,戊○有說二胎、農地均可,但是後來說只能土地且說一胎,所以癸○才去找他哥哥」、「(去辦三次設定,癸○有無跟戊○說什麼?)大部分透過我,因為他們二人不熟,戊○要跟癸○說什麼,大部分告訴我,我再告訴癸○,當時那個時間點是這個情況」、「(這個案子大部分內容都是你跟癸○說戊○的意思?)對,癸○說的這段正確」等語(本院二卷第二四四頁),因此,被告癸○係由不知情之王春森介紹,且證人王春森亦有匯款予被告戊○、丁○之人,職是,被告癸○並未參與本件犯罪,亦足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何犯行,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癸○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反訴部分:

一、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程序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係國慶公司對於被告庚○○提出本件自訴,而被告庚○○竟對於國慶公司之董事長辛○○、總經理甲○○提出背信、毀謗之反訴(本院二卷第一一一頁),其顯然與「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反訴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張宇樞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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