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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變造之戊○○駕駛執照上己○○之照片壹幀沒收。
又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H5—5366號車牌貳面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變造之戊○○駕駛執照上己○○之照片壹幀、偽造之H5—536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因竊盜、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六八一四號、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二九九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因有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正待執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在其所任職、位在臺北市○○區○○路八九號二樓之一「成冀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負責人戊○○所有駕駛執照一張,並於八十七年初某日,交予與其有前開變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癸○○(另經本院判決免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委其在竊得之戊○○駕駛執照上換貼己○○本人之照片而變造之,並持變造之前開駕駛執照,於不詳時、地向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行使而應付逃避通緝,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臨檢員警對於臨檢勤務執行之正確性;
己○○復基於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於上揭地點,再徒手竊取戊○○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持前開竊得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就診,偽以戊○○名義填寫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病歷欄首頁初診病人基本資料欄,偽造完成後持向臺大醫院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大醫院及戊○○本人。
二、己○○另行起意,與壬○○(另經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白鴻勝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己○○並以之為常業,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與白鴻勝共同攜帶客觀上足可殺傷人身、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固定鉗一支,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再以十二萬元之代價轉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世偉」、「國章」二名成年男子;
又指示壬○○持客觀上足可殺傷人身、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之鋼鋸一支、梅花扳手三支、美工刀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萬能鉗一支等物,於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自小客車,得手後由己○○以六萬元之代價收購,將其中附表編號三之車輛轉售予「王世偉」、「國章」,又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車輛上懸掛「國章」所交付之偽造H5—5366號車牌二面,以逃避警方查緝,己○○正欲尋覓買主之際,為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循線查獲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真正車牌所有人李孟潔及員警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扣得前開變造之戊○○駕駛執照一紙、偽造之H5—5366號車牌二面。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駕駛執照、健保卡所有人)、乙○○(DG—三三0九號車主)、庚○○(M八—0一六七號車主)、丁○○(W六—六一二0號車主)、共犯癸○○、壬○○等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臺大醫院病歷、全民健康保險卡、遭變造之駕駛執照、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失竊報告、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0四號判決書、偽造之H5—5366號車牌二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中監車字第0九二00一三六二七號函、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中監車字第0九二00一五七九一號函等在卷可稽,足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持變造之戊○○駕駛執照、偽造之臺大醫院病歷欄首頁初診病人基本資料欄、偽造之H5—5366號車牌二面對外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戊○○、李孟潔及所行使之對象。
此外,被告對於其一再竊取車輛之犯行,亦供稱:「壬○○偷到的車,我再轉賣得利,一次可賺得三、四萬元。
(職業?)我平常介紹中古車買賣。
(是否藉由指示壬○○偷車,再轉售圖利而牟取生活費用?)是的。」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觀諸被告犯罪時間密集,竊得車輛後均思轉售圖利,足見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車輛之犯行確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係基於常業之犯意而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偽造汽車牌照)。
起訴書認被告就指示壬○○竊取車輛部分犯行,係犯教唆竊盜罪云云,然被告係告知壬○○伊需要何種型式之車輛後,由壬○○下手竊取,得手後即交與伊,業據被告及壬○○供、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九十二年一月廿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顯有將壬○○之犯罪視同自己共同犯罪之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自屬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率認被告係屬教唆犯,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書原認被告就竊盜車輛部分係犯連續教唆竊盜罪,然被告實係基於常業之犯意而為,已如前述,惟此部分業據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得就變更之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而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與癸○○、白鴻勝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壬○○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相互謀議,而推由壬○○下手實施,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臺大醫院病歷欄首頁初診病人基本資料欄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變造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二次竊盜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竊取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目的在於行使變造戊○○之駕駛執照及持竊得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以行使偽造之臺大醫院病歷欄首頁初診病人基本資料欄此一私文書,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四之車輛後,懸掛偽造之H5—5366號車牌二面,以逃避警方查緝,所犯常業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特許證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
本院就被告所犯常業竊盜汽車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包含連續竊盜戊○○之駕駛執照、全民健保卡、變造戊○○駕駛執照等犯行在內)間之關係,質之被告,其供稱:「(八十六年四月間竊盜犯行與八十七年間竊盜犯行是否有概括犯意?)無,我偷這健保卡時,並無想到再與壬○○以後一起偷車。」
等語,自承係另行起意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況觀諸被告二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品(一為健保卡、駕駛執照,一為汽車)有異,時間有間,所用手段亦不相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六八一四號、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二九九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二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僅就被告竊取附表編號二、四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竊取附表編號一、三車輛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當庭追加,本院自應就被告竊取附表編號一、三車輛之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及於被告持竊得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以行使偽造之臺大醫院病歷欄首頁初診病人基本資料此一私文書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同予審理;
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盜車輛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及於被告懸掛偽造之H5—5366號車牌二面,於警方查緝時據以行使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被告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行同予審理,亦均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業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變造之戊○○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相片一幀,偽造之H5—5366號車牌二面,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臺大醫院病歷欄首頁初診病人基本資料欄,業已向臺大醫院人員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起訴書原認: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車輛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然被告業於警訊(見警卷第五十三頁反面、第六十一頁反面)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廿四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迭次供稱該車係伊與白鴻勝共同竊取,並詳細交代竊盜經過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失竊經過相符,偵查中檢察官對此未作任何調查,又置警訊中已有之被告供述於不顧,遽認被告所犯係故買贓物罪,顯屬無稽,雖被告嗣後又自「王世偉」、「國章」二人處,以八十萬元之代價買回業已偽造車身號碼完成、重新申領DL—八四六一號車牌之附表編號一車輛,並轉售予丙○○,業據被告及證人丙○○證述屬實。
然被告先前既有竊取該車之行為,嗣後縱有再買回該車之行為,因該車並非他人竊取之物,而係被告自身竊取之物,亦不能再論以故買贓物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七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該車雖先經「王世偉」、「國章」偽造車身號碼、重新申領DL—八四六一號車牌(即俗稱「贓車漂白」),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王世偉」、「國章」間就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遭偽造之車身號碼)之犯行(此部分詳見後述),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六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是亦不能以被告嗣後買回者,為業經變造私文書之車輛,而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起訴書率予認定,雖有謬誤,惟此一謬誤,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減縮犯罪事實在案(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實則撤回此一部份之起訴,再以與附表編號二、三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㈡起訴書另以:被告於教唆壬○○竊取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車輛後,以每輛八萬元之代價向壬○○收購,再於不詳時、地將贓車車身號碼其中一碼予以變造,再據以向各監理機關重新申請汽車牌照,使上揭贓車取得新證件後販售牟利,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云云,然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車輛後,並未有何變造車身號碼、向各監理機關重新申請汽車牌照,使上揭贓車取得新證件後販售牟利之行為,即為警查獲,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北市警刑移贓字第八八二八六三六九00號移送書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己○○等竊盜集團涉案犯罪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己○○等竊盜集團涉竊車、偽造車籍證件再出售圖利案清查一覽表」分別敘述明確,並為檢察官逕自引為起訴書之附表一、附表三,起訴書乃竟認被告有上揭犯行,核純屬臆測妄想之詞,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顯有不足,然此部分亦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實亦撤回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意),本院自無由再對此等犯罪事實為實體上之審理,均附此敘明。
四、又查:㈠被告雖將其與白鴻勝共同竊取之附表編號一之車輛轉售與「王世偉」、「國章」二人,嗣後又向「王世偉」、「國章」二人以八十萬元之代價買回業已偽造車身號碼完成、重新申領DL—八四六一號車牌之附表編號一車輛,並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九十萬元代價轉售與不知情之丙○○,並將DL—八四六一號車之相關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原廠證明、關稅單、汽車牌照申請書等)轉交丙○○,被告並知悉該車即為伊先前所竊如附表編號一之車輛,且該車之車身號碼業經變更等情,業經被告、證人丙○○分別供、證述屬實。
惟被告辯稱:竊車後交與「王世偉」、「國章」二人,並不知道該二人會偽造相關車籍資料向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即俗稱「贓車漂白」),伊誤以為伊事後買回之該輛附表編號一之車輛係「王世偉」、「國章」二人套用頂拼另一輛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牌照,並相應變造車身號碼(即俗稱「借屍還魂」)而來等語,本院經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翻被告前開辯詞,而認被告與「王世偉」、「國章」間就偽造車籍資料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即事先知悉「王世偉」、「國章」必將伊交付之贓車以偽造相關車籍資料向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漂白,並與「王世偉」、「國章」商議漂白完成後,由伊買回轉售圖利),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車籍資料等公、私文書之犯意(蓋依被告所辯:行使另一輛事故車之車籍資料者,並非行使偽造文書),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亦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車輛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依私文書論,然單純使用車身號碼已偽造之贓車,倘無其他就該偽造部分提出並就其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如應付警察臨檢、指出供車輛買受人辨認核對、供監理機關檢驗車輛等),自無由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上字第二八0七號、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二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供稱知悉前開附表編號一之車輛業經偽造車身號碼無訛,然被告辯稱:未曾於駕駛該車時遭遇警方臨檢檢查車身號碼等語,證人丙○○亦證稱:並未於向被告購買該車時要求檢查核對該車車身號碼,本案查獲前亦不知道該車之車身號碼位於何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雖被告先前供稱:有將該車之車身號碼指出供丙○○辨認比對云云,然此僅有被告片面供述,核與證人丙○○之證詞矛盾,經本院命二人對質,被告亦改稱應該是沒有將該車車身號碼指出供丙○○辨認比對,是伊記錯了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是此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之車身號碼之行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於竊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車輛上,懸掛H5—5366號車牌二面,以逃避警方查緝,經查:該車牌係偽造,已如前述,然被告辯稱:該車牌係「國章」交付與伊,並非與「國章」共同偽造,且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汽車牌照之犯行,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亦有不足,均此敘明。
五、併辦意旨略以: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一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凌晨二起迄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間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甲○○所失竊之DQ—3357號車之車身號碼予以變造,據以向監理機關重新申請汽車牌照,使上揭贓車取得新證件(俗稱贓車漂白)及新牌照「DG—3440號」後,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將上揭贓車轉售予鄭憲忠,並移轉登記予鄭憲忠之妻李愛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被告辯稱:鄭憲忠知悉該車為贓車,才會透過曾子洋向伊購買車籍資料,伊遂向「王國章」、「世偉」購買,伊以為該車籍資料為另一事故車之車籍資料,並不知道係偽造之車籍資料,伊並無偽造車身號碼再據以向監理機關重新申請汽車牌照之犯行等語;
雖證人曾子洋證稱:該車係伊介紹被告與鄭憲忠之買賣,有關該車之來源及買賣細節伊均不知情,並無偽造車身號碼云云(見偵一六二0號卷第五十四頁),然證人曾子洋先證稱:「(該車)係伊以新臺幣四十萬元透過被告向被告友人『阿猴』購買」等語,嗣後又翻異前詞,且證人曾子洋亦供稱:有將另一部M六—四00九號車之車牌拆下,車身號碼磨掉等情(見同上筆錄),是證人曾子洋之證言可否遽信,實非無疑;
且觀之告訴人鄭憲忠指述內容,亦係指被告曾經曾子洋介紹與之訂立汽車買賣契約,並交付DG—3440號車籍資料,然並無依約交車,經其一再向被告及曾子洋催促,曾子洋始交付一輛汽車等語,是被告是否明知該車車籍資料為偽造,有無與曾子洋共同詐欺鄭憲忠之意,均堪置疑,不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令屬實,亦與本件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偽以戊○○名義填寫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病歷欄首頁初診病人基本資料欄,偽造完成後持向臺大醫院人員行使)之犯罪態樣全然不同,實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
所指詐欺犯行,亦與本院認定之上揭罪名有異,難認本院得本於裁判上效力所及一併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九五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持偽造之財政部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日產汽車出廠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等證件,未經陳明造之同意,向臺北市監理站以陳明造名義申請DL—一0四0號汽車牌照,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上午八時,竊取楊林盛所有車牌號碼為V3—四二七七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該前開DL—一0四0號汽車牌照懸掛於V3—四二七七號自小客車上,因認被告涉有竊盜、偽造文書之罪嫌。
經查:訊之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亦否認有持偽造文件申請DL—一0四0號汽車牌照之情,辯稱:係以一一五萬元代價向現已死亡之黃漢儒購買後轉售予卓金熙等語,此部分本院經傳訊證人陳明造(DL—一0四0號牌照名義上所有人)、卓金熙(DL—一0四0號車輛買受人)(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移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三一四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男子之修車方式係以來路不明之贓車拼裝頂替為之,①先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受李日揚委託修理因事故全毀之車號P9—0265號自小客車,即以十二萬元之代價,向「阿賢」購買來路不明之自小客車(實為林慶田所有遭竊之ES—7228號自小客車),再以拼裝頂替P9—0265號自小客車之方式交予李日揚;
②另於明知「阿賢」所交付之DP—三二九0號自小客車(實為陳鼎駿所有遭竊之U2—7233號自小客車)、UA—3807號自小客車(實為楊阿忠所有遭竊GI—8407號自小客車)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寄放於不知情之李日揚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二四巷卅四弄一號「日揚汽車商行」內出售,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同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
惟查:本件論罪科刑罪名中,並無贓物罪名,已如前述,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即令屬實,核亦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此部分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三0二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知悉車號5A—八八一五號自小客車之後車體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實係蔡佳蒨失竊之自小客車),猶在桃園縣復興鄉向綽號「阿賢」、「阿芳」之男子以新臺幣二萬元之代價購得後轉售予葉宏振等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
惟查:本件論罪科刑罪名中,並無贓物罪,已如前述,移可言,此部分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二五九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初在「阿賢」所交付欲轉售予他人拆零件之贓車上拾獲周立行之藉故前往同學尤榮志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二五五號住處時,伺機竊取其汽車駕照一張,得手後換貼自己之相片而變造;
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晚間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明誠路口,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竊取劉純芬所有車號6M—1823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得手後欲將其中一面車牌變造為ZE—1923號車牌(尚未完成);
又被告雖知悉車號ZK—三0五八號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實係詹鳳昌失竊之自小客車),仍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在高雄市○○區○○路口附近向不知名之外務員購買,並換裝偽造之6H—3133號車牌(係綽號「阿海」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林口交流道旁交付);
又被告知悉綽號「黃先生」所交付欲託人「借屍還魂」之B7—7810號車牌二面、已切割車身號碼T501632面板一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
惟查:本件移送併辦意旨即令屬實,其中竊盜部分犯行,距離本件犯行最後一次(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已達三年四月之久,偽造文書部分犯行,距離本件犯行(八十七年初某日)更達五年之久,實難謂具有概括犯意;
所指贓物、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罪名迥不相侔,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即令屬實,亦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此部分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瑞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瓊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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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 │遭竊車輛牌照號碼、被害人│行為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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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7.12.15凌晨2時許 │DG-3309 │己○○、白鴻勝 │
│ │臺北市○○區○○路一段│乙○○ │ │
│ │陽明醫院附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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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88.6.4上午8時許 │EW-6167 │己○○、壬○○ │
│ │臺北市○○區○○路二五│辛○○ │ │
│ │五號對面 │ │ │
├──┼───────────┼────────────┼────────┤
│三 │88.6.30凌晨6時許 │M8-0167 │己○○、壬○○ │
│ │臺中市○區○○○街九十│庚○○ │ │
│ │號前 │ │ │
├──┼───────────┼────────────┼────────┤
│四 │88.8.5凌晨6時許 │W6-6120 │己○○、壬○○ │
│ │臺北市○○區○○路一段│丁○○ │ │
│ │二二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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