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交易,98,200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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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十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 受理案號:八十九年北交簡字第二五四七號 )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晚九時許,與夫婿一同搭乘成年男子簡金萬( 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所駕駛之車牌B3-406號營業小客車( 甲○○坐於右後座 ),於駛抵臺北市○○區○○路五段二號前停車,被告甲○○開啟右後車門下車之際,同向右側適有成年女子乙○○駕駛車牌AZP-456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駛來。

被告甲○○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先行,竟貿然開啟右後車門下車,以致右後車門擦撞乙○○駕駛之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前車頭。

乙○○駕車失控倒地,受有兩側膝挫傷及兩手挫傷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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