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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О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前往乙○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十八號之住處,欲收取民間互助會款未果,竟憤而基於毀損之故意,翻倒屋內餐桌,致置於桌上之杯子及調味罐破損而不堪用。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附卷足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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