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易,234,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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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油壓剪壹支及塑膠面棉質手套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陳懷志(另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綽號「大志」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共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許至十時間某時,推由陳懷志、「大志」二人,在臺北市○○○路○段四十五號前,竊取車牌號碼JZ-1669號(登記所有人為松興水果行)自用小貨車一輛,渠二人再分別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另一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自用小客車,丙○○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GF-238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車內預藏客觀上得為凶器之油壓剪一支、搬運電纜線所使用之塑膠面棉質手套一包等工具,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與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同至臺北市○○○路○段二號「桂林天廈」地下室由甲○○所看管尚有人居住之拆除房屋建築工地,陳懷志、丙○○、「大志」等五人將置於管路內之電纜線抽出,再持上開油壓剪,將抽出之電纜線截成每公尺一段或予以集中方便搬運,得手後五人欲離開現場時,為甲○○發現阻止,陳懷志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大志」二人衝出室外,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各自逃逸,惟將車牌號碼JZ-1669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GF-238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有「大志」所有行動電話,其內並有撥打丙○○、陳懷志之通話記錄)棄置現場,旋遭馳赴現場之警員循線查獲,並扣得丙○○所有犯罪用之塑膠面棉質手套一包及「大志」所有行動電話一具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警訊筆錄係警察自行虛偽製作,對所犯情節均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及結夥攜帶凶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在偵查中經傳訊當時通知被告丙○○到場並予查獲之警員黃正清到庭結證稱:伊因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留在現場,且引擎溫熱,判斷被告應有參與竊盜犯行,始通知被告到場,被告已將衣著更新,對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為何停放行竊現場、自稱有飲酒但身上又無任何酒味、又稱至行竊現場附近訪友但又不知友人住處等節均無法自圓其說,始要求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嗣被告坦承犯罪,尚以電話告知共犯陳懷志、「大志」等人稱因贓證物遭查獲,不得不坦承犯罪等語。

證人黃正清於本院審理中亦同上陳述,此外並有證人甲○○、乙○○之證述、扣案塑膠面棉質手套一包及警攝現場照片八幀、贓物領據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所辯僅受通知酒後至現場,對於竊盜情形不知情云云,前後矛盾,殊無足取,又證人甲○○於警訊時稱:「因我發現停車場出口由我所封住的塑膠繩被破壞,於是走下去察看,當時貨車旁有二人逃出至美麗華飯店旁;

另一部紅色驕車內有三人從地下室出口急速駛出,差點撞到我。」

等語,堪認被告確有與陳懷志、「大志」等五人共同行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

查被告丙○○以其所有之油壓剪一支作為行竊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依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其先後二次竊盜自用小貨車、結夥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加重竊盜罪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於夜間結夥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所為嚴重妨害社會治安,且犯罪後矯飾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另油壓剪一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矢,連同扣案之塑膠面棉質手套一包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至扣案行動電話一具,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孟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錫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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