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易,290,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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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三號),經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行經台北市○○區○○路三段九十五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CBL-二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因其無代步之交通工具,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廟口附近所拾得之他人所遺失之鑰匙一把(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該把鑰匙為被告所有,應予更正,又甲○○此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甲○○騎乘該部機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安祥路口時,因乙○○發現其所有之機車失竊,隨即向警報案,而由警當場將甲○○查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供稱其所有之前開車號機車係於前開時地失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偵訊筆錄參照),並有前開車號機車之車輛竊盜資料查詢個別報表及被害人乙○○為領回前開車號機車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參照),是依(一)被害人乙○○之供述及(二)前述車號機車之車輛竊盜資料查詢個別報表及被害人乙○○為領回前開車號機車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自己無代步之交通工具而起意行竊之犯罪動機、其犯罪手段、犯罪對被害人乙○○所生損害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與被告之犯行相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修正公布將其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本院對被告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對被告為有利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說明。

三、公訴人雖請本院沒收扣案之鑰匙一把,惟該把鑰匙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係於前述時地所拾得,並非其所有(前揭審判筆錄參照),故該把鑰匙既非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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