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不含編號8、、、、、、、共四十五片光碟)貳佰伍拾柒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附表所示「FOREVER IN LOVE」、「AIR MILES」、「DON'T SAY GOODBYE」、「人情味」等歌曲分別係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岩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等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盜版光碟名稱、被侵害音樂著作名稱、著作權人均如附表所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白天,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0八號前,經由年籍不詳之蘇姓成年男子僱用後,領取音樂光碟三百餘片,許君明知係侵害附表所示著作權之盜版光碟(不含編號8、、、、、、、之四十五片光碟),竟與蘇男共同意圖營利並交付他人,遂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起訴書誤為一百一十元)價格出售,客人購買五片並致贈一片盜版光碟,許君每片可分得十元做為酬勞,至當晚二十三時許,許君已出售並交付盜版光碟三十片左右,旋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光碟共三百零二片。
二、案經新力等公司等共同代理人林英傑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經被告甲○○先後在警訊(見起訴偵卷第七至八頁)、檢訊(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筆錄)及本院調查時(見審卷第八至十頁)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見起訴偵卷第六頁、審卷第九頁);
並有主文第二項所示盜版光碟二百五十七片扣案可證。
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權係由告訴人新力公司等分別享有(不含編號8、、、、、、、部分),亦有公司執照、正版著作權商品封套(見起訴偵卷第三十一頁至八十七頁)附卷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罰。
其於右述時間接連販賣多片盜版光碟,時間密接,應係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動作,屬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被告與姓名不詳蘇君就上述行為,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上揭諸情,並考量被告素行狀況尚可(自稱事後另有竊盜四片光碟刑案待審)、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年紀尚輕、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當日販賣光碟得款數額、犯罪後坦白承認且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
四、主文第二項所示盜版光碟二百五十七片,為共同被告所有用於犯罪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君與姓名不詳蘇男,對於附表編號8、、、、、、、所示盜版光碟四十五片,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共同意圖營利而交付,以此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應依據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罰。
惟按:⑴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不在此限。
公訴人主張被告右述分行為觸犯著作權法,依上述規定可知須告訴乃論。
⑵告訴代理人吳宣諭證稱,此部分著作權並非告訴權人所享有(見審卷第九頁);
是以,此部分犯罪即屬未經告訴。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裁判,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燁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黎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