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易,36,2001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