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易,371,2001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九、第三十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夫,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一五號住處,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椅子丟擲乙○○,並踢翻整桶熱咖啡潑灑乙○○,致乙○○受有右顏面挫傷、血腫及右前臂、右下肢、左小腿二至三度燒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辯稱:因雙方吵架,伊摔椅子出氣,不知有無摔到告訴人,又未以咖啡潑灑告訴人,係不小心潑到,伊想請告訴人再給一次機會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且有天主教耕莘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六幀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當時雙方確有爭吵等情,足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被告空言辯解自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孟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錫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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