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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六號),經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原係男女朋友,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起,即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一巷三八之二號二樓乙○承租之房屋,於同年七月八日凌晨二時許,乙○自外酒後返家,與甲○○發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毆打拉扯推擋,致甲○○受有右上肢瘀傷、左上肢瘀傷、左上肢後側瘀傷、頭後部腫脹之傷害,乙○受有前胸瘀傷、右上肢瘀傷、右上肢紅腫、左上肢內側瘀傷、左上肢後側瘀傷等語,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二人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調查時當庭各自撤回其告訴(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二人均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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