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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指印及掌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為逃避追緝,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路及萬大路口,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查獲時,謊報「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於同日經員警帶回警局訊問時,未經「甲○○」之同意,接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所偽造之署押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並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指紋卡片上捺印指紋及掌紋,復持之交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甲○○及司法機關偵審對象之正確性(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審理中)。
迨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於有偵查權之人員發覺前開偽造署押犯行前,於檢察官偵訊中自行申告前開偽造署押行為而表明接受裁判之意,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
又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上之「甲○○」指印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捺印之指印,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為同一人所有,此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一日(九0)刑紋字第七0九五0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含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含指印),雖係先後所為,然該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之進行偽造署押以遂犯行之意思,其各個偽造署押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人員發覺上開偽造署押犯行前,於檢察官偵訊中自行申告犯行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係為逃避警員追緝而冒名應訊,影響司法機關偵審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簽名之際並捺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指印及掌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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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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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空白處 │甲○○之署押及指印各│
│ │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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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訊問人欄及內文│甲○○之署押二枚及指│
│ │察大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印十七枚。 │
│ │十七日十五時之偵訊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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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空白處 │甲○○之署押及指印各│
│ │察大隊告知書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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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涉嫌人簽章欄 │甲○○之署押及指印各│
│ │隊第一中隊查獲涉嫌毒品│ │一枚。 │
│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 │
│ │驗報告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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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空白處 │甲○○之署押及指印各│
│ │察大隊通知(通知本人)│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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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空白處 │甲○○之署押及指印各│
│ │察大隊通知(通知親友)│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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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甲○○口卡片影本 │空白處 │甲○○之署押及指印各│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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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甲○○之指印及掌印。│
│ │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 │ │
│ │日所製作之指紋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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