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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設於美國運通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早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已經結清帳戶,於同年十月三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該帳戶簽發之支票根本無從兌現;
且其日後並無清償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借款之意願;
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街、西寧南路口,以公司周轉不佳為由,向謝邱金枝佯稱需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借貸四日後即可返還,且可開立支票供為擔保云云,致謝邱金枝陷於錯誤,誤認收取支票做為借款憑證後,其債權可獲十足擔保,而同意於能力範圍內出借四十萬元款項。
甲○○並當場簽發美國運通銀行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四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之支票交付謝邱金枝作為借款憑證,謝邱金枝隨即於當日自其兒女謝宗成、謝麗真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四十萬元(謝邱金枝溢領之三千元亦誤於同時交付)如數交付出借予甲○○。
詎屆期甲○○未依約清償,且否認債務,謝邱金枝提示支票又不獲兌現,始查悉該支票存款帳戶早經拒絕往來,而知受騙。
二、案經謝邱金枝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簽發上述支票交付謝邱金枝要求調借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於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五、六個月前交付該支票予謝邱金枝後,並未拿到四十萬元借款,且其交付該美國運通銀行支票予謝邱金枝時,已告知該支票存款帳戶已經結清,是無行使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謝邱金枝於偵審中指述甚詳,且據其提出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其自子女謝宗成、謝麗真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四十萬元之存摺交易紀錄影本(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以下,謝邱金枝另溢領三千元)、其子女身份證件、被告交付之名片一紙為證,並有事實欄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指訴各節相符,堪信告訴人所指:其因收受支票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交付借款四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空言否認曾收受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且被告設於美國運通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早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退票,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已結清帳戶,同年十月三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據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以該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美運發九○營運字第○一○一四號函函述甚詳,有該函件及隨函檢附之退票明細表在卷可按;
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向告訴人借款時,已明知上開支票根本無從兌現,竟仍簽發以之為借款憑證,用以交付取信告訴人,憑以取得借款,所為顯係行使詐術無疑。
又被告於事後否認債務辯稱:未曾收受四十萬元借款云云,明示拒絕清償,顯係於借款之初即欲圖否認債務,根本無清償意願,而有不法所有意圖。
再查,告訴人謝邱金枝於被告未如期清償借款後,果提示事實欄所示之支票而遭退票等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佐,顯見告訴人謝邱金枝事前確不知該支票帳戶已經結清而無從兌現支票;
且被告若果有意向謝邱金枝借款,應無自暴其短,於事前告知上開支票根本無法兌現,致影響告訴人借款意願之理;
是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空言辯稱:其於交付支票時已將該支票存款帳戶之使用狀態告知對方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清償之意願,仍簽發早已結清帳戶而無從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以否認債務之方式,拒絕清償,及其手段、動機、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然其犯罪後空言否認債務,毫無清償之誠意,且迄未獲告訴人諒解,難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瑞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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