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易,462,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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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本院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九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五段一六七號前,因車禍糾紛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乙○○,致其右眉外側撕裂傷、鼻部挫傷,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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