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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在台北市○○區○○路六十六巷四號一樓後,以磚、鋼架、鐵皮等為建材,搭蓋高度一層三.二公尺、面積二十二.八平方公尺擬供廚房使用之違章建築,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查報,並由該處於同年月六日依法強制拆除,詎甲○○○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在原處違反規定重行利用原建材搭建一層高約0.九公尺、ㄇ字形總長約十三.四公尺之圍籬,復經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再行查報,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再行拆除。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搭蓋違建,經拆除後復以原建材在原處搭建圍籬之事實,並有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違建查報、現場照相粘貼卡、拆除新違章築結案報告單、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違建拆除現場照片貼粘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六四三八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其夫吳博文證述內容相符(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違反建築法犯行,辯稱:伊僅將拆下來的屋頂作成圍籬,圍籬並不是建築物,伊並未重建云云。
惟按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重建」乃重新建造之意,而所謂「建造」,依同法第九條之規定,包括(一)新建,即為新建造之築物或將原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即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廓與原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即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即建築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基此,被告於經強制拆除後之同處所搭建之圍籬,固無屋架、屋頂等構造,然依上說明,建造行為並不以新建建築物為限,而被告重行搭蓋之圍籬既非原請准之建築執照範圍之內,此種增加使用面積之增建行為,仍係建造之行為,而屬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重建」要件之列。
被告前揭所辯,殊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強制拆除建築物違規重建罪。爰審酌被告之動機係為圖居家使用,利用先前拆除之原材料搭建供圍籬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先後搭蓋違建之面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莉 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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