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易緝,30,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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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ZER TA
歐 查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OZER TAHIR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九日下午,在臺北市○○○路○段一0五巷七號意大利服飾店,佯裝顧客,取出美金二百元要求該店負責人甲○○找零錢時,趁其不注意,竊取新臺幣三萬八千元,得手後逃逸中即為警所查獲等語,因認被告OZER TAHIR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九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本院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北院刑秋七七易二七七七緝字第七九八號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茲因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為二年六月,合計為十二年六月,而被告逃匿時間已達上開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竊盜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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