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123,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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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乙○○證述相符,復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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