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 理由
-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犯行:
-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 (二)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贓物領據。
- (三)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乙○○之證詞。
- (四)另案被告陳金炎之供述。
-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九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被告行為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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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路四五七巷十號前,以非其所有鑰匙一支竊取林泉成所有車號BZ─6201號自小貨客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並於同年四月底,將該車開往彰化交由陳金炎使用(陳金炎收受贓物部分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判決),嗣於同年六月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陳金炎駕駛前揭自小貨客車行經彰化縣大城鄉○○村○○路十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犯行: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贓物領據。
(三)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乙○○之證詞。
(四)另案被告陳金炎之供述。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九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目的、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過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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