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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求處拘役五十日顯屬過輕,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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