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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於任職之商店內拾獲該行動電話,經七日被害人並未再至該店取回遺失物品,被告始起貪念犯之,而其犯罪之目的係侵占入己後,佯稱為自己所有而贈予友人使用,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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