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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壹支(煙草共重零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一支(煙草共重0.三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之,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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