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299,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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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失火燒燬浴廁東南側之壁磚、化妝鏡及水瓢,致生公共危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甲○○係失火燒燬台北市○○街三00巷三八號一樓房屋浴廁東南側之壁磚、化妝鏡及水瓢,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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