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峰企業 設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七二巷三弄五號五樓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素蘭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0四、二三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華峰企業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為警查獲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補: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符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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