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補:乙○○明知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之證詞。
(三)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商字第一九二三二三四七號「乙人電腦語音科技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四)交通部電信總局電許字第八八00二六號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影本。
(五)業務投資合約書影本。
(六)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表。
(七)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行號名稱查詢表。
三、本件應適用法條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公訴人漏引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