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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八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前三日內之某日,在其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四四號之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三時二十分許,搭載蔡宏忠(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台灣宜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及高玉枝(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二人,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北二高橋下其所駕駛之車號三P-二八五號營業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同時在場之高玉枝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大麻一包、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注射針頭四支、橡皮管一支及蔡宏忠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大麻煙捲一支,嗣經警採尿送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及證據除補充記載:「並有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又上開查獲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0)陸(一)字第九000三一三三號之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大麻一包、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一組、注射針頭四支、橡皮管一支及大麻煙捲一支,分別係屬證人高玉枝及蔡宏忠所有,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復經證人高玉枝證述無訛,自非屬被告甲○○所有,自應由證人高玉枝及蔡宏忠所涉相關案件另行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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