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351,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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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 全聲請書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尤 全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被告甲○○更正為尤 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適用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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