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355,2001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五行漏載:陳保洪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觀光名義入境)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⑴被告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第十八頁背面)。

⑵證人即被告員工陳保洪供詞(見偵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正面)。

⑶陳君居留簽證影本一份(見偵卷第十頁)。

⑷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份(見偵卷第一三、一四頁)。

被告罪證明確。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但行政院得分別情形定其一部或全部之施行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行政院臺八十六僑字第二五一五九九號令發布,涉及香港部分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行政院臺八十八僑字第四一八八三號令發布,涉及澳門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施行;

澳門地區自此適用上述條例,併此說明。

三、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定。

核被告吳君僱用陳君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罰。

爰審酌上揭諸情,並考量被告素行狀況良好、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平日有正當職業、僱用澳門籍人士對國內就業市場所造成不利影響、為期二個月左右、給付員工薪資尚稱合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燁 山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黎 輝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