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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聘僱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勞工LAGADAM ELSIET.(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自原雇主裴植住處逃逸),在台北市○○路○段二二○巷六五弄三一之三號住處,擔任清掃之工作,薪資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
嗣因LAGADAM ELSIET.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路一○九巷七號二樓,為警查獲係逃逸外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LAGADAM ELSIE T.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此外,復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一紙附卷可稽;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依(一)證人LAGADAM ELSIE T.於警訊時之證述;
(二)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一紙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得本院確信被告甲○○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均為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公佈施行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
查被告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
經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外籍人士,固足以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並影響國民之工作權,惟另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衡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存卷可稽,因圖便利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經此罪刑之宣告,業足策其警省惕勵,無虞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庶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㈠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㈡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㈢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㈣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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