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378,2001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聲請人認被告甲○○對傷害犯行坦承不諱部分,應更正其係供承為了擺脫告訴人乙○○之糾纏才出手揮拳,非有傷害其身體之故意,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第二行有關犯罪地點,應更正為台北市○○區○○街三0巷九號七樓之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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