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380,2001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簡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丁○○
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甲○○、丁○○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各科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該菲律賓籍勞工EMCY F. FERRER原係由桃園縣楊梅鎮○○街一三○號之宋坤霖申請家庭幫傭之外國人,因連續三日曠職失去聯繫,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二三九五○六號函溯及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撤銷聘僱許可,另聘僱時間被告丁○○為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聲請人誤書為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被告甲○○為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聲請人誤書為八十八年七、八月間)等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罪行為:㈠被告乙○○(見偵查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筆錄)、丙○○(見偵查中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筆錄)、丁○○(見偵查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筆錄)、甲○○(見偵查中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筆錄)於警訊、偵查中就於系爭時地僱用前開菲籍外勞EMCY F. FERRER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與證人即該菲籍外勞EMCY F. FERRER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㈢證人即該菲籍外勞EMCY F. FERRER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影本、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表、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勞委會九十年三月六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二○二○一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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