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423,2001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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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三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智宏」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因犯侵占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侵占罪之緩刑宣告並因而遭撤銷,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一年度聲減字第二三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同年七月一日出監。

甲○○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本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惟因甲○○緝獲後,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一案業已罹於行刑權時效,故僅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二、緣甲○○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罪均未到案執行,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又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在台北市○○○路○段六十二號十二樓七室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安非他命分撥器及塑膠吸管各一支、玻璃球一個、塑膠空袋二個、玻璃空瓶一支及吸食器一組等物(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免刑確定),甲○○因恐其通緝犯之身分遭識破,企圖規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兄「陳智宏」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之筆錄及文件上偽造「陳智宏」之署押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陳智宏及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性。

嗣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審理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案號為八十四年易字第七四二九號)時,陳智宏到院應訊,始發現有冒名應訊之情事,本院並將警訊時所採「陳智宏」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發現該指紋與該局檔存之甲○○前科指紋相同,始查獲上情。

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三、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一)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智宏之陳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五)刑紋字第四七五一號函暨檢附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局紋字第0四六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四)被告甲○○所偽造「陳智宏」之警、偵訊筆錄上之署押、指印。

四、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甲○○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署押部分,然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偽造署押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諸審判不可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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