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425,2001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士簡字第二00號科處罰金銀元二千元確定,並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及被告以新台幣三千元將乙○○所有之序號IMEZ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8210型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張玉燕(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士簡字第二00號科處罰金銀元二千元確定,並繳交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據以求處被告罰金四千,尚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廖紋妤
法官 朱夢蘋
法官 李家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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