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七0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七號),甲○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順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榮富之指訴,及證人黃敏泰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訂貨合約書、名片,及被告嗣於甲○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呈之和解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甲○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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