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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一、二三七七六號聲請簡易判決,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顥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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