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466,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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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施用毒品器具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下午一時止,連續在宜蘭縣宜蘭市友人住處及臺北市○○路○段松山火車站廁所內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上址松山火車站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施用毒品器具一組;

㈡證據欄補充: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號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一月十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件附卷足憑,並有施用毒品器具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再度被查獲,並送觀察勒戒,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顯見其並無確切戒斷施用毒品之決心,惟被告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

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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