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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涂錫隆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記載「並於得手返家後,飲用少許,將剩餘米酒倒入被告所有之礦泉水保特瓶中」,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得僅新台幣八十元,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是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一情,未據實陳述,難認其已知所惕勵,而可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不予宣告緩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葉 建 廷
法 官 黎 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賈 繼 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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