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572,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共柒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牛仔上衣一件、T恤三件、裙子二件、長褲二件、套裝三套、洋裝二件,因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尚不能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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